孟庆红律师亲办案例
黄昏恋分手后一地鸡毛,律师帮助要回财产12万元
来源:孟庆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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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0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195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某某,女,195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平、原审第三人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某返还袁某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田某某收取袁某住房补偿款30万元,由袁某在田某某购买车辆时支付。田某某返还给袁某的13万元,系根据车辆折价款一半计算得出,仅针对田某某自己收到的30万元的返还,与许某收到的20万元无关。田某某与袁某共同生活期间的款项已于2017年3月结算完毕。袁某向许某支付住房补偿,是因为许某提出其对房屋有四分之一继承权,按照市场租赁价格8000元的四分之一按月支付2000元,或一次性支付20万元,根据袁某和田某某的年龄,估算住房时间为20年。袁某实际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时间为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共计18个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袁某与许某签订的住房协议表明袁某在涉案房屋中享有永久居住权,合同终止条件期限是袁某与田某某中任何一人去世,而不是恋爱关系结束。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袁某与田某某达成的13万元协议视为对袁某与许某之间的20万元一并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某某曾明确表示袁某自行向许某索要住房补偿款,其不参与。3、一审判决不能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会引发更多诉讼。袁某仅居住一间不足15平方米的小屋,居住18个月,许某拒绝退还住房补偿款,有违公平原则。

许某辩称,袁某主张其与许某签订的住房补偿系按照市场价格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其向田某某另外支付30万元住房补偿款也没有事实依据。袁某所主张迁出涉案房屋的原因与许某无关,许某从未阻止袁某继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田某某述称,袁某与许某签订的住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得对住房补偿提出任何异议,现袁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协议约定。袁某与田某某均系成年人,均有婚史,自愿签订住房协议,双方对于本案相关事实应有合理预期。袁某在结束恋爱关系后搬出涉案房屋,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某立即返还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某系许某母亲。许某父亲去世后留下涉案房屋。2015年,袁某与田某某确立恋爱关系,袁某于当年9月搬入涉案房屋与田某某共同生活。因许某不赞同田某某与袁某恋爱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经协商,袁某、许某及田某某于2016年3月签订《住房协议》,约定:“袁某与田某某共同生活期间,需居住南京市**6栋1304室。经双方协商同意,袁某一次性支付住房补偿人民币贰拾万元,由田某某将该补偿款转交许某。双方同意今后不对以上住房补偿提出任何异议。”许某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田某某转交的袁某住房补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17年2月,袁某与田某某分手,袁某搬出涉案房屋。双方协商分手后财产处理等问题,田某某于2017年2月26日向袁某出具欠条,确认欠袁某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许某及田某某签订的《住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协议系袁某基于与田某某恋爱共同生活期间,与其女儿即许某之间就居住房屋达成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明显附有人身性质,并非等价有偿的租赁关系,双方对于居住期间、费用计算标准等均未作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于袁某与田某某今后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并不确定这一事实应当有所预见,在此情况下,协议仍明确约定双方今后不对住房补偿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双方均认可无论袁某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多长时间,双方均不得对补偿款的给付提出异议。另结合袁某与田某某在分手时对共同生活期间财物支出、分配等进行商谈的过程来看,袁某明确将支付给许某的住房补偿作为其与田某某恋爱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在此情况下,其与田某某就财物分配等达成由田某某一次性给付袁某130000元的协商结果,应视为双方已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200000元补偿款一并进行了处理。综上,袁某诉请要求田某某返还200000元住房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袁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袁某提交基金结算表及对应的银行流水、信用卡账单,以证明袁某、田某某在同居期间各自将每月工资的50%存入共同账户用于生活,且每月对账。二人分手后对结余款项进行了结算,袁某支付的住房补偿款与平时生活支出无关。经质证,许某对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基金结算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袁某与田某某之间的账目往来,许某对此不清楚。田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许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住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袁某已按约向许某支付200000元,并由许某出具收条确认。各方在协议中虽载明袁某系一次性支付住房补偿款,但协议亦约定袁某支付住房补偿的前提为袁某与田某某共同生活期间需居住案涉房屋。现袁某与田某某恋爱关系终止,双方不再共同生活,支付住房补偿的基础亦不存在。袁某基于其与田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仅为一年半左右,要求返还支付的住房补偿,可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田某某提出该200000元住房补偿款已在田某某与袁某对共同生活账目进行结算时一并处理,包含在田某某出具的130000元欠条中的意见,本院认为,袁某与田某某虽曾系恋爱关系,但袁某、许某均认可许某系是基于其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收取住房补偿,故袁某、田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袁某、许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应当然混同。田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出具的130000元欠条包含了对许某住房补偿款的处理,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袁某居住案涉房屋的时间及袁某与田某某曾系恋爱关系等因素,酌定许某返还袁某住房补偿款12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

二、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某住房补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袁某负担1720元,由许某负担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袁某负担1720元,由许某负担2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徐聪萍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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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孟庆红
  • 执业律所:
    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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