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红律师亲办案例
房款全部是婆家出资,离婚时女方成功争取经济补偿款
来源:孟庆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1
浏览量:276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2199号

原告:史某,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75511)

被告:顾某,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化君,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号310***0785)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菁菁,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

原告史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因工作关系认识,2012年2月登记结婚,当年6月16日生女儿顾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女儿出生后,家庭事务增加,被告不能照顾原告及女儿,被告母亲亦会经常无端指责原告,而被告却不从中调和,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9月原告被赶出家门,一直居住在公司的员工宿舍,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女儿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母亲身体不好,即使之前与被告及其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母亲也仅是配合照顾,而被告工作较忙,无法照顾女儿,故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于探视,被告可以每周探视一天,但不能带回去过夜。双方的共同财产南京市鼓楼区回龙桥XX-X号X幢203室系双方的共同财产,首付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被告父母出资系在双方结婚后,系对原、被告的共同赠与,因原告带着女儿生活,在南京没有其他房产,故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扣除贷款后,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净价值的一半补偿款。

被告顾某先是辩称不同意离婚,后辩称因原告坚持要离婚,其同意离婚。但女儿出生后因原、被告均上班,一直由被告母亲在照顾,2015年9月女儿上幼儿园一直均是母亲接送,学费、家长会均是被告承担,直到2015年12月被告才将女儿接走。现原告在微信中告知被告,已将女儿送至安徽老家边远地区上学。故被告认为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被告之前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加上提成在5000元左右,且被告自今年二月停职,八月才刚刚又入职,手续还未办理,如果最终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探视方式要求每周六接走,第二天送回。关于房产,首付款中有29.3万元系被告父母出资,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出资应为对被告的个人赠与,现被告父亲已去世,被告母亲身患癌症,与被告居住在一起,故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房屋价值扣除父母出资及贷款后,被告给予原告一半的补偿款。另外首付款中尚有5.5万元系向被告舅舅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当年6月16日生一女顾某某。2015年9月双方分居,自2015年12月顾某某与原告生活至今,顾某某目前就读于南京XX幼儿园。

南京市鼓楼区回龙桥XX-X号X幢203室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产经评估现价值为1002300元,截至今年8月尚剩余贷款本金282538元。被告提交的其父亲向其账户转账的银行凭证,能够证实该房屋的首付款中有29.3万元系被告父母出资,本院予以确认。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及被告身患癌症的母亲共同居住。

双方共同财产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苏A×××××)一辆截至2016年8月26日尚欠贷款32328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该车现价值10万元,归原告所有,扣除剩余贷款后原告给予被告一半补偿款3383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婚生女顾某某年仅四岁,需要母亲的细心呵护与照顾,且顾某某自2015年12月以来一直与原告生活,已形成比较稳定的生活环境,故顾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自述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结合南京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顾某某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顾某某抚养费1500元。被告有探视顾某某的权利,本院确定具体探视方式为每周探视一次,周六或周日上午接走顾某某并于当天下午送回原告处。

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各自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对于本案所涉财产,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苏A×××××)一辆,双方一致同意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补偿款,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南京市鼓楼区回龙桥XX-X号X幢203室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贷款亦以被告名义所贷,且被告父亲已去世,母亲身患癌症,需要被告照顾,被告在南京没有其他住房,故该房屋宜归被告所有。被告父母出资的29.3万元,系在原、被告婚后所出,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但考虑到出资情况,在分割房产时应对被告予以适当多分,故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288000元;

三、关于被告主张欠其舅舅债务5.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顾某离婚;

二、婚生女顾某某随原告史某生活,被告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顾某某抚养费1500元,至顾某某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顾某享有对顾某某探视的权利,具体方式为每周一次,周六或周日上午自原告史某处接走顾某某,当日下午送回;

三、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苏A×××××)一辆归原告史某所有,车辆剩余贷款由史某承担,原告史某给付被告顾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33836元;

四、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回龙桥XX-X号X幢203室房产归被告顾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顾某承担,被告顾某给付原告史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88000元;

五、合并以上三、四项,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史某人民币254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6元,评估费7700元,合计10076元,由原告史某负担4000元,被告顾某负担6076元(此费用原告史某已预交2376元,被告顾某已预交7700元,史某应给付顾某的1624元直接从顾某应给付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冬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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