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红律师亲办案例
对方拒付货款,律师起诉后立即回收全部货款
来源:孟庆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1
浏览量:216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5244号

原告江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郭庄镇*****号。

法定代表人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H),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公司)与被告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红,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科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总金额为4460000元,并约定全部产品货到现场经被告确认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全部结束经供电局验收合同并正式通电后经被告审计后付至合同最终审计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5%的无息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被告审计结算造价为4478556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其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3927.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以223927.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付款,但认为应当扣除质保金,另于2015年底被告曾与原告沟通付款事宜,原告不同意接受被告开具的远期支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电科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国际广场配电房高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配电房高压设备,合同总金额4460000元;产品的质保期为2年,自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甲方组织最终验收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结算方式为全部产品货到现场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全部结束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后甲方审计结束后付至合同最终审计价款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5%的无息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4年2月19日,被告**公司出具江苏**审字(2013)098号工程决算书,确认国际广场配电房高压设备工程审定造价4478556元,工程结算造价4478556元,设备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到货,2014年1月13日进行验收。

另查明:被告已付款3854628.2元,尚欠623927.8元未支付。

审理中,被告陈述案涉**国际广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其已在2015年8月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工程结算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电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62392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的问题,双方采购合同中约定质保期计算的起始时间为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甲方组织最终验收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际广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被告组织最终验收报告出具之日的相关证据,现被告自认其已于2014年8月实际使用,故本院认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2014年9月1日,结合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当为2015年9月1日,其主张的40万元本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亦应为工程决算书出具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23927.8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以本金2239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603元,由原告江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3元,被告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江苏****设备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

审 判 长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

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车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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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孟庆红
  • 执业律所:
    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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