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红律师亲办案例
恋爱期间给女方买车,分手后可以要回吗?
来源:孟庆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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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9627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2月2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彩礼216085.76元(庭审中变更),并承担诉讼费用。原被告系恋爱关系,2014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6年3月分手。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分五笔各5万元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5万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支付宝方式转账支付4万元给被告。因双方没有结婚的可能,女方收的男方礼金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称29万元为彩礼不符合事实,双方之间没有婚约,仅仅是谈对象。原告转账的29万元是用于双方共同购置车辆,给付的时间长达九个月,也不符合给付彩礼的习惯,另外4万元是用来租赁房屋供双方同居使用,代转给原告的同事及共同生活,并不是彩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恋爱关系,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分五笔各5万元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5万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支付宝方式转账支付4万元给被告,备注信息载明,上交我家领导。此外,原告通过支付宝共计向被告转账15.1万元,被告用原告的支付宝消费26326.05元,被告通过原告支付宝亲密付消费8054元,

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在扣除被告已转账回来后仍有216085.76元应返还,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原被告联系期间的赠予,返还缺乏法律依据。

2014年12月28日,被告购买宝马牌轿车一辆,价格234000元,另有装璜费16000元,车辆购置税22900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案外人杜娟租赁南京市鼓楼区宁夏路18号12幢104室房屋一套,租金每月2000元。原告不否认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但认为本案没有关联性。

为证实车辆由原告使用,被告提供连云港警备区车辆通行证、银联商务消费单、汽车公司保养单及发票、原告缴纳车辆保险费刷卡记录、原告姐夫苏颂和被告给原告发送短信等证据,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车辆实际登记在被告名下。

为证实双方曾经达成过协议,被告提供录音一份、微信记录一份,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双方的磋商过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为证实原告在分手方面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短信记录及手机上网记录一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分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双方明确不要求法庭对车辆分割。庭后原告提供书面代理词一份,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彩礼,要求返还,认为双方无同居的事实,并无共同财产,不涉及实物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银行流水、双方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亲密付支付记录、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汽车销售合同、定金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装璜费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保险费发票、收据、被告银行流水、房屋租赁合同、中介费收据、租金支付记录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执、录音资料、车辆通行证、银联商务消费单、汽车公司保养单及发票、原告缴纳车辆保险费刷卡记录、原告姐夫苏颂和被告给原告发送短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216085.76元,系根据双方往来的差额计算得出。其中25万元发生在2014年,4万元发生在2015年,其他往来发生在恋爱期间。因原告给付的方式、对象、时间等与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均不一致,故原告要求返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要求返还的款项系彩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购置的车辆,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亚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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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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