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红律师亲办案例
房产证上有婆婆名字,离婚了怎么办?
来源:孟庆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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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3796号

原告杨某,男,回族,1979年12月29日生,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陈方,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日生,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孟庆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1(系原告杨某母亲),女,回族,1954年8月16日生,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徐继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利生(系王某1丈夫),男,汉族,1949年12月16日生,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方,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红,第三人王某1委托代理人杨利生、徐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经法院调解,于2016年2月1日离婚。离婚后,尚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原告就共同财产的分割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折价归并分割南京市建邺区33%份额(按出资额,第三人享有该房屋67%份额);2、折价归并分割南京市集庆门大街218号地下车库负一层368号车位(原告享有98%份额,被告、第三人各享有1%份额);3、分割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900元以上支出金额累计为77432.19元。

被告陈某辩称,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权属尚不明确,无法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涉案房屋系家庭关系的三个人共同出资购买,三方并未约定出资的比例,也未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如分割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为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向其母亲借款10万元,应将债务一并处理;涉案车位第三人占有1%份额,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份额进行约定,即99%份额中陈某应当享有49.5%份额;房屋及车位要求折价归并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杨某明确表示放弃分割陈某名下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再处理陈某名下的存款;在离婚诉讼中,陈某分割的是离婚诉讼前一年内杨某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根据我方掌握的证据,要求分割杨某名下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在2012年6月、11月、12月,2013年2月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45.6万元,该部分财产属于杨某恶意转移,杨某依法应当不分财产,45.6万元应当属于陈某所有。

第三人王某1辩称,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第三人出资1471833元,要求按出资比例享有房屋的份额;原、被告及第三人不是同一家庭关系,原、被告是一个家庭,第三人与杨利生是一个家庭,不能混同为家庭共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离婚。原告杨某与第三人王某1系母子关系。原、被告离婚时,尚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

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与南京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0117679号)共同购买了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购房总价款2214741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陈某通过刷卡方式向万达公司支付10万元,2011年2月15日被告陈某通过刷卡方式向万达公司支付1483600元(其中有王某1的84万元)。2011年2月15日王某2支付给王某129万元,2011年2月15日王某1从秦岳芳账户支取16万元及15万元。2011年2月15日王某1向万达公司分别支付了312535元、29298元、29万元。王某2及秦岳芳支付给王某1的6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系第三人向王某2及秦岳芳借款,被告主张系原、被告共同向王某2及秦岳芳借款。证人王某2及秦岳芳出庭陈述60万元借款系出借给王某1。2011年2月18日陈某通过本票形式支付给王某210万元,2011年3月7日王某1通过本票形式支付给王某29万元,2011年4月11日王某1通过本票形式支付给王某210万元,2011年5月3日王某1通过本票形式支付给秦岳芳31万元。万达广场801室未办理产权证,当事人一致确认万达广场801室现价值为410万元。集庆门大街218号地下车库负一层368号车位(下称368号车位)权属登记在杨某、陈某、王某1名下,份额为杨某98%、陈某1%、王某11%,当事人一致确认368号车位现价值为26万元。

再查明,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没有大额转账及支取。在陈某与杨某离婚案件中对杨某名下工商银行、中信银行账户资产已经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权属证书、银行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万达广场801室在本案中是否应予处理及各当事人享有的份额;2、368号车位如何分割;3、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分割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支出及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工商银行、中信银行2012年6月、11月、12月,2013年2月的支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万达广场801室虽然没有取得权属证书,但该房屋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全额出资购买的商品房,只是三方当事人对各自享有的份额有争议,并不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本案应予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具有家庭关系的共同购买人,购房时各方并未约定份额,本院依据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依法确定原、被告享有万达广场801室50%份额,第三人享有万达广场801室50%份额。原、被告享有的万达广场801室50%份额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现依法认定原、被告各享有25%份额,被告享有的25%份额折价归并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02.5万元,故万达广场801室由原告享有50%份额,第三人享有50%份额。关于被告主张的购房时向其母亲借款10万元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368号车位的权属证书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经约定了各自所占的份额,此约定对三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享有的1%份额折价归并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600元,故368号车位由原告享有99%份额,第三人享有1%份额。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支出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的支出系日常生活中的正常消费,并没有大额的转账及支取,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工商银行、中信银行2012年6月、11月、12月,2013年2月的支出,因原告名下工商银行、中信银行账户资产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宁房预售合字2010117679号合同项下权利)由原告杨某享有50%份额,第三人王某1享有50%份额,原告杨某给付被告陈某折价款102.5万元;

二、集庆门大街218号地下车库负一层368号车位由原告杨某享有99%份额,第三人王某1享有1%份额,原告杨某给付被告陈某折价款2600元;

三、二、三项折价款合计1027600元,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

如果原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00元,被告陈某负担5000元,第三人王某1负担111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嵇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赵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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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孟庆红
  • 执业律所:
    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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