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红律师亲办案例
变造他人荣誉证书,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来源:孟庆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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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书

(2016)苏0106民初3664号

原告:南京某某科教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某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教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孙莉,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某智能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伪造、冒用原告的检验报告,删除网上虚假宣传,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在被告公司网站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影响,被告不履行判决,则要求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公证费10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南京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是原告公司总经理,掌握原告单位人事管理、销售、经营及日常管理重要工作。2014年12月,王某某申请离职。2015年原告得知某某科技公司盗用、篡改原告的质量检验报告用于业务宣传、推广、销售。被告单位销售的产品对象基本是学生,本应特别注意产品质量,不应伪造篡改他人的检验报告用于自己的产品宣传、销售,王某某作为原告单位的高层管理人员,将原告的产品检验报告提供给某某科技公司使用,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单位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1、公证过程存在疑问,不是直接输入被告公司网站,而是搜索的百度,通过百度显示的百度快照页面进入,故不认可其进入的页面是被告公司网页,且公证书截图下方没有公司备案号和其他企业信息,故此公证的并非是被告公司网站,有可能是不完整的其他伪造公司的截图。2、本案中所涉及的检验报告其实是一个没有任何科技含量的外观性基础性能检验报告,不涉及到软件或者源代码技术,检材名为机器人,实际上仅仅是儿童玩具,并非常规意义上的高科技产品,该检验报告不能反映提升一个公司的实际,被告自己也有检测报告。3、被告取得检测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7月,而原告公证的时间是2016年2月,从时间讲被告已经取得检验报告。原告主张被告编造原告的报告违背常理。综上,被告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使用其公司检验报告的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科教公司于1998年5月2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天文仪器、光学仪器及配件、机电产品、电子产品、金属材料、机械产品、计算机设备及应用软件、监控设备、通讯器材(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备)、语音电教设备销售;光学设备安装、调试及相关基数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12月28日,经某某科教公司委托,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局对其产品“教育型机器人”(型号为ZG-C-3)进行检测,并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编号为“NZJ(2012)DZ36691Z”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Q/320102ZGKJ01-2012《ZG系列教育型机器人》标准要求。

某某科技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原系某某科教公司员工,于2014年12月1日递交辞职报告。某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成立,王某某与原某某科教公司技术人员李洋洋均为该公司股东。其经营范围为:智能设备的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电子产品、安防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销售;光电产品、机电产品的技术服务及销售;太阳能发电系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建筑装潢工程的设计、施工;智能家居设备、节能设备、电线电缆、计算机配件、楼宇智能化设备、多媒体设备、照明器材、电气设备、环保设备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中经营项目有研发、销售“教育型机器人”。

2016年2月17日,某某科教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以下简称“南京公证处”)申请对某某科技公司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南京公证处出具(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1201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在“南京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中点击“技术实力”,网页中选项“六”为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封面内容显示:编号“NZJ(2012)DZ36691Z”,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教育型机器人(WK-L-1),生产单位、委托单位:南京某某智能有限公司。原告支付公证费1020元。

经当庭比对,涉案《检验报告》与某某科教公司的《检验报告》除“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和“生产单位”、“委托单位”内容不同以外,检验报告编号等其他内容均相同。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编号为“NZJ(2012)DZ36691Z”的《检验报告》,系截至2016年1月15日该检验院就ZG-C-3教育型机器人出具的唯一一份检验报告。

审理中,某某科技公司提供了2015年7月3日其委托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ZJ(2015)DZ07087Z”,产品名称:“教育型机器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主要争议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告是否使用了某某科教公司的《检验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120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取证人员所登录网页为被告公司网站,该网站上针对企业技术实力的宣传中,使用的《检验报告》存在冒名使用的情况。被告虽于2015年7月3日取得了合法的《检验报告》,但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技术人员与原告间的关联情况,无法排除被告在未取得产品《检验报告》前,冒用原告检验报告的事实。且在其取得合法《检验报告》后,直至原告发现,仍然在冒名使用原告的《检验报告》。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对于从事产品设计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主体而言,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针对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对产品质量信息的客观反映,在公司网站上展示《检验报告》可以起到增强技术实力的作用,有利于其所从事的产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增强其竞争实力和交易机会。因而,该行为具有广告宣传的商业价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不得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检验报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应认定该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经营的产品均为“教育型机器人”,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被告使用原告的《检验报告》,存在虚假宣传,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网站上已撤回原告的《检验报告》,故本院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南京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为期十五天,逾期不刊登,本院将在相关网站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产生费用由南京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南京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某某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共计102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某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澄滢

人民陪审员  李杭初

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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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孟庆红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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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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