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红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后财产分割
来源:孟庆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2
浏览量:180

遭遇:

男女双方闪婚后不到两年因感情问题协议离婚

但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即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居住地房屋拆迁所得利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女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进行离婚后财产分割


诉讼决心:

诊人间之纷扰;

开止争之处方。


目标: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585,155元


诉讼简要经过:

法院受理案件——一审三次开庭——2018年7月4日一审判决——对方上诉——2018年10月30日二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安法官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武琼法官


案件结果:

1、一审中,对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我方当事人分得补偿款292,577.5元;

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3、本案二审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本案中对方提出了哪些抗辩意见?

1、当事人双方在婚后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2、所获得的拆迁权益是基于其父母在拆迁时对其赠与的房产基础上才享有的;

3、该拆迁是基于房屋而不是户口因素,双方当事人的户口并没有获得任何拆迁补偿。


我方破解的小技巧:

1、双方在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取得的拆迁安置利益为婚后取得;

2、在拆迁时我方是被拆迁人,婚后拆迁的利益是对方单独分户出来的利益,并非是与其父亲在一起的拆迁利益;

3、对方所称的拆迁与户口没有关系是偷换概念,没有事实依据。


最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支持我方意见,未采纳对方意见

至此本案审判程序终结,我方全面胜诉


裁判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C(系B父亲),男,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住湖南省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B因与被上诉人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在婚后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获得的拆迁权益是基于其父母在拆迁时对其赠与的房产基础上才享有的,且该拆迁是基于房屋而不是户口因素。虽然被上诉人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但是双方当事人的户口并没有获得任何拆迁补偿。

A辩称,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取得的拆迁安置利益均为婚后取得。在拆迁时A是被拆迁人,婚后拆迁的利益是B单独分户出来的利益,并非是与其父亲在一起拆迁,所以上诉人所称的拆迁与户口没有关系是偷换概念,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81,1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30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2015年12月23日,原告的户籍迁至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心村凉井组6-1号。C、D系被告父母。2016年8月25日,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心村凉井组6-1号被拆迁。原告A、被告B、C、D的户籍在被拆迁区域。经拆迁部门认定审批,被告B的父亲C所建的面积为360.38平方米的房屋,按产权基数认定242.84平方米,产权分二户结算。C按152.84平方米产权结算,儿子被告B按90平方米产权结算。2016年8月25日,被告与江浦街道拆迁办签订《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拆迁)》,拆迁补偿款项合计585,1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被告与拆迁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项下的拆迁款585,155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四人的户籍均在被征收区域,拆迁部门根据拆迁政策及被征收人的意愿将征收补偿分为二户结算,被告父母一户,原、被告一户,二户分别于拆迁部门签订了不同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由此获得585,155元拆迁补偿款。被拆迁房屋的建房人系被告父亲C,但C在拆迁过程中将房屋面积中的90平方米拨给其子B。C将9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拨给B时,原、被告仍系夫妻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C的上述行为属于将90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利益赠与给原、被告夫妻双方,且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C明确只将拆迁赠与给其一人。原审法院认定585,155元拆迁补偿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对该共同财产分割,故本院将585,155元拆迁补偿款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分得292,57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A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92,577.5元。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原告A负担4,826元、被告B负担4,82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B提交在浦口区江浦街道拆迁办调取的材料一套(复印件该有浦口区江浦街道拆迁办公室档案专用章),证明在C与B房屋拆迁资料中有赠与书,证明该面积的赠与是赠与给B一人的,这次拆迁只是按照房屋面积给予拆迁安置补偿,与户口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A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该赠与书的内容上载明的只是C赠与B,其目的是为了拆迁时分户使用,赠与书中并未明确指明仅赠与B个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后的赠与均是对夫妻的共同赠与。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只要求分割货币补偿部分,对B将来获得的安置房屋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户口簿、《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拆迁)》、浦口区房屋征迁项目未登记房认定审批表、浦口区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诉争的拆迁补偿款的处置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获得拆迁权益是基于其父母在拆迁时对其个人赠与房产面积基础上才享有的,且该拆迁是基于房屋面积而不是基于户口因素,虽然被上诉人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但是双方当事人的户口并没有获得任何拆迁补偿。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户籍在被拆迁前迁入被拆迁房屋,且计入被拆迁房屋调查登记表,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赠与书,但该赠与书内容并未明确产权人C仅将房屋产权面积赠与B一人且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应推定为对A和B夫妻二人的赠与。上诉人主张该赠与是对其个人的赠与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分割本次拆迁的货币补偿部分,对B将来获得的安置房屋不再主张,原审法院判决B支付A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92,577.5元已充分考虑B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上诉人B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办案小结

近几年来,我国的离婚率逐年升高。目前,民政部发布的最新的2017年年度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国离婚率连续16年上升。2017年共有437.4万对夫妻办理离婚手续,较2016年的415.8万对增长5.2%。而离婚财产分割是离婚纠纷中的重要内容,有关诉争标的的性质认定与分割问题,更与每一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借由本案抛砖引玉,本文将以离婚纠纷中特殊性质的房产为切入点,对拆迁安置房这一离婚纠纷中特殊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与归纳。

首先,拆迁安置房作为一种补偿性房屋,指的是政府进行公共项目建设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安置的对象有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有被拆迁房屋的农户。在离婚案件中,常见的关于拆迁安置房利益分割纠纷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如果被拆迁的房屋是夫妻婚后共同修建,该房屋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拆迁补偿款也应按照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2.如果被拆迁房屋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但夫妻婚后有扩建或者添附行为,对于扩建或添附的部分,属于夫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必要时可以视双方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分割比例;而如果夫妻婚后没有扩建或添附的行为,则该房产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能进行分割。值得一提的是,这里还涉及拆迁时所补的差价问题。比如说:被拆迁房屋为一方婚前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扩建或添附行为,但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补的房屋差价,此时,该差价的性质并不影响拆迁安置房的性质认定,房屋还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该差价以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需要由拥有房屋所有权一方向另一方作出相应的补偿。由上可知,拆迁安置房的差价性质并不能影响到拆迁安置房的性质认定。

3.婚前是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拆迁安置的。

(1)在拆迁安置时,如果夫妻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出资并取得了拆迁安置房的全部或部分产权,则该部分产权便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取得该部分产权的一方要向另一方按照当地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2)如果拆迁安置时没有出资问题,只是房屋拆迁后继续承租的情形,则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如果夫妻双方皆符合第二问规定可以承租公房的某一情形,则需要先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根据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原则、同等条件照顾女方原则、照顾生活困难方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处理。而如果夫妻一方不符合承租公房的情形,则承租方要一次性给另一方适当的补偿,必要时可以让其暂时居住,不超过两年。

4.婚前被拆迁房产在一方的父母名下,婚后拆迁安置后,安置房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对于此问题,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推定为父母对于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特别说明赠给一方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也适用了这一规定。


从本案中可以看到,当事人为了理想中的爱情不远千里由湖南远赴江苏,然而原来看似美好的婚姻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就已被宣告破灭。孑然一身在外打拼的一位女子,面对破碎的婚姻,无奈中只好匆匆签下离婚协议,却发现自己无法分得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所应有的那份财产。昔日的恋人转眼展现出了冷酷的一面,面对这样冰冷的现状,或许她也是悲伤与愤慨的,最终只得通过法律途径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后,诉讼代理人基于案件事实梳理法律关系,并合理的选择与适用法条。然而法律适用既需要揣摩条文本身,还需要考察立法原意,又要考虑不同法律领域所关注的不同社会利益。令人欣慰的是,即使这一案件在胜诉上具有一定的难度,但在准备阶段通过一系列不断的努力之后,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诉讼代理人最终决定勇敢出击,代理委托人向法院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并给出了严谨的论证理由。本案经过一审与二审判决,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与理由,至此本案终结。

由此可见,勇敢与严谨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是最必不可少的品质,勇敢是超越的动力,而严谨将成为我们前进的后盾。同时,处理法律问题不止于逻辑推演,还应当秉持客观与公道,有情怀却不被情绪左右,有抱负仍当坚守个案正义,在专业扎实的基础上,尽己所能为当事人争取其应得的最大利益,或者这正是我们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最大追求。

结语

两姓联姻,组成了一个名为家的港湾;

一堂缔约,结成了他与她之间的羁绊;

叹昔日海誓山盟犹在,然今日财产纠纷不断。

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多一份担当,便可少一件纠纷,愿大家都可以用爱生活,享受爱情,珍惜婚姻,避免发生“爱情转瞬即逝,财产永垂不朽”的婚姻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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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孟庆红
  • 执业律所:
    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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